《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ECFA)原產地証書辦理須知
一、《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ECFA)原產地証書概述
(一)簽証地區
臺灣
(二)証書名稱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証書
(三)簽証產品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証書》的簽發,限於已公佈的《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產品清單及降稅安排》項下給予關稅優惠的267種產品,這些產品必須符合《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
(四)証書文字
証書內容以中文填寫。必要時輔以英文,但不能僅以英文填寫。
二、申請書
書面申辦ECFA証書是採用FORM A申請書。申請書的項目應如實填寫,與証書相同的欄目應與証書內容一致。申請書由產地証申報員署名並加蓋申辦單位印章。
三、証書編號
ECFA証書編號須填寫証書種類識別字母“H”,其餘部分可參考Form A証書號的編排方式。例如H11470ZC60390038
四、証書填制
欄:
應填寫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下在雙方註冊登記的海峽兩岸雙方出口商詳細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等聯繫方式。如無傳真或電子郵件,應填寫“無”。
第二欄:應填寫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下在雙方註冊登記的海峽兩岸雙方生產商的詳細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等聯繫方式。如無傳真或電子郵件,應填寫“無”。如果証書包含一家以上生產商,應詳細列出所有生產商的名稱、地址,如果証書填寫不下,可以隨附生產商清單。如果生產商和出口商相同,應填寫“同上”。若本欄資料屬機密性資料時,請填寫“簽証機構或相關機關要求時提供”。
第三欄:應填寫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下在雙方註冊登記的海峽兩岸雙方進口商的詳細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等聯繫方式,如無傳真或電子郵件,應填寫“無”。
第四欄:應填寫運輸方式及路線,詳細說明離港日期、運輸工具(船舶、飛機等)的編號、裝貨口岸和到貨口岸。如離港日期未最終確定,可填寫預計的離港日期,並註明“預計”字樣。
第五欄:不論是否給予優惠關稅待遇,進口方海關可在本欄標註(√ )。如果不給予優惠關稅待遇,請在該欄註明原因。該欄應由進口方海關已獲授權簽字人簽字。
第六欄:如有需要,可填寫訂單號碼、 信用証號等。
第七欄:應填寫項目編號,但不得超過20項。
第八欄:應對應第9欄中的每項貨物填寫《協調製度》編碼,以進口方8位編碼為準。
第九欄:應詳細列明貨品名稱、包裝件數及種類,以便於海關關員查驗。貨品名稱可在中文名稱外輔以英文,但不能僅以英文填寫。貨品名稱應與出口商發票及《協調製度》上的商品描述相符。如果是散裝貨,應註明“散裝”。當本欄貨物信息填寫完畢時,加上“***”(三顆星)或“\”(結束斜線符號)。
第十欄:每種貨物的數量可依照海峽兩岸雙方慣例採用的計量單位填寫,但應同時填寫以國際計量單位衡量的數量,如毛重(用千克衡量),容積(用公升衡量),體積(用立方米衡量)等,以精確地反映貨物數量。
第十一欄:應填寫嘜頭或包裝號,以便於海關關員查驗。
第十二欄:若貨物符合臨時原產地規則,出口商必須按照下列表格中規定的格式,在本証書第12欄中標明其貨物申報適用優惠關稅待遇所根據的原產地標準。
本表格第9欄列名的貨物生產或製造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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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入第12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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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口方完全獲得的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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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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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全是在一方或雙方,僅由符合本附件的臨時原產地規則的原產材料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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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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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符合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的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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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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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果貨物適用的原產地標準依據“累積規則”條款、“微小含量”條款或“可互換材料”條款,亦應于本欄相應填寫“ACU”、“DMI”或“FG”。
第十三欄:應填寫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下海峽兩岸雙方出口商開具的商業發票所載明的貨物實際成交價格、發票編號及發票日期。
第十四欄:應由出口商或已獲授權人填寫、簽名,並應填寫簽名的地點及日期。
第十五欄:應由簽証機構的授權人員填寫簽証地點和日期,並簽名、蓋章。同時應提供簽証機構的電話號碼、傳真及地址。
証書應以中文填寫,必要時輔以英文,但不能僅以英文填寫。所有欄目必須填寫。証書如有續頁,亦按照本須知填寫,續頁也應填寫同一証書編碼。同時請在証書下方填寫“第X頁,共X頁”。如果証書僅有1頁,亦應填寫“第1頁,共1頁”。
五、証書的申請日期與簽發日期應打實際申請日期與簽發日期。
六、補發(含更改、后發)証書的簽發
貨物出口報關之日起90天內可申請補發(含更改、后發)原產地証書。補發(含更改、后發)証書籤証要求按普惠制補發(含更改、后發)証書的簽証要求執行。補發(含更改、后發)的原產地証書自貨物出口報關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並注記“補發”字樣。
七、証書有效期
自証書籤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八、直運規則
產品運輸必須符合ECFA臨時原產地規則的直接運輸規則。貨物在第三方臨時儲存的停留時間,自運抵該方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十天,並且貨物在停留期間必須處於該第三方海關監管之下。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應提交中轉方海關出具的証明文件以及進口方海關認可的其他証明文件。
九、其它簽証要求
(一)第十四欄出口商聲明只簽名,不蓋章;
(二)一份原產地証書涵括的貨物應屬同一批次交運,且其項數不超過20項。原產地証書僅能簽發一份正本。原產地証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三)其它簽証要求按普惠制証書的簽証要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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